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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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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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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极端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灾害的防控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办法所称极端天气灾害,是指达到气象灾害预警最高级别(红色预警信号)的暴雨、台风、强对流(短时强降雨、雷电、大风、冰雹)、高温、干旱、大雾、寒冷天气所造成的灾害。
第3条
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尊重自然、科学防御的理念,坚持以大概率思维应对小概率事件和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将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工业和信息化、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体旅、应急管理、林业、城市管理监督、海事、通信、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极端天气灾害防御职责,明确防御工作机构和人员,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抢险救灾、灾情险情报告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参与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预报预警和避灾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自救互救等工作。
第5条
暴雨、台风、干旱极端天气灾害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统筹指挥应对,其他极端天气灾害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统筹指挥应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专门领导机构,统一指挥处置极端天气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周边市县的联防联控机制,推动西江流域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区域合作,联合开展应急演练,实行信息共享、应急资源合作、重大应急策略和措施联动。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领导干部应对极端天气灾害的科普解读和应急管理能力培训,开展各行业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技能培训,建设科普宣传教育培训基地和科普体验场馆,提高社会公众对极端天气灾害的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参与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的义务。鼓励志愿者根据其专业知识、技能开展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的科普宣传、应急救援、心理疏导、社区服务、交通物流、秩序维护、过渡安置、恢复重建等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的风险防控、隐患整治、监测预警、信息传播、应急处置等工作纳入目标考评体系。第二章防控准备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种类、风险隐患底数、综合风险水平、抗灾设防能力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风险普查和气象灾害风险核心要素更新调查,建立极端天气灾害数据库,划定极端天气灾害风险区域。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机构、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项目目录。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重点经济开发项目、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等,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在选址、设计、施工、运行中充分考虑极端天气灾害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对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重点评估暴雨、大风、雷电等极端天气灾害风险,对大型桥梁、大跨度和高层建筑物、户外大型广告牌等设施重点评估风压、雷电等极端天气灾害风险。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极端天气灾害风险区域以及自然灾害综合防治区域,明确防御灾害类型、资金投入、治理项目、治理措施等事项,加强城乡排水设施、雨水集蓄利用工程、紧急避难场所等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编制城市建设防灾减灾规划、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能源、生态环境、交通、农业农村、旅游、林业等专项规划时,依据气象灾害综合风险普查结果以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意见,统筹考虑极端天气灾害发生的风险性和防御工作的可行性,科学规划城乡防灾减灾整体布局、防洪排涝体系和通风廊道系统。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极端天气灾害阈值,完善防洪排涝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抗灾设防标准。城市管理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定期编制或者修订暴雨强度公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对新建、改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应当结合本地暴雨强度公式、地形地势地理特点,计算排水管网工程的设计排水量。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各项灾害防御相关标准设计、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降低标准。气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主管机构、部门应当对灾害防御相关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设、能源、矿产、旅游、通信、水利、农业、粮食、林业等行业中易遭受气象灾害影响并且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并且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需要制定应急预案,明确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设定防御重点区域安全标志,巡查防御设施,排查并且消除隐患。
第15条
供水、供电、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保障单位名录,督促、协调供水、供电、通信运营单位完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应急保障措施,优先保障应急抢险、医院、学校、机关等重点保障单位的用水、用电和通信需求。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巨灾保险给予财政支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形式减少极端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抵御气象灾害风险的能力。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依照标准规范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灾能力和水平进行评价并且公布,鼓励保险机构将评价结果作为相关保险费率风险评估因素。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各有关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以及与气象灾害密切相关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内容和关联预案的衔接,完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内容,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为先导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应急响应机制。
第18条
气象、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体旅、应急管理、林业、城市管理监督、通信、电力等主管机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指南,并且指导本行业相关单位制定包含极端天气应对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以及开展应急演练。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参考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指南,完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预案内容,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联动机制,明确应急响应责任人、信息报告流程、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内容,并且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极端天气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储备规划、生产、采购、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机制,并按照品种完备、规模适度、方式多样的原则储备抢险救灾物资。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业相关单位开展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物资储备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置救灾物资储存点。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需要,建立决策咨询专家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支持组建专业化的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需要,建立基层气象信息员队伍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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