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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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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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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极端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灾害的应对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极端天气灾害,是指达到红色预警信号级别的暴雨、高温、大雾;橙色、红色预警信号级别的暴雪、强对流、干旱,以及极端的寒潮、早霜冻、晚霜冻、长期均值异常导致的连阴雨以及低温等天气所造成的灾害。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3条
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将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极端天气灾害防御职责,明确防御工作机构和人员,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抢险救灾、灾情险情报告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参与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预报预警和避灾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自救互救等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等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财政、交通运输、教育、民政、公安、林业、水利、工业和信息化、体育、农业农村、消防救援等部门和通信、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措施,加强极端天气灾害应对工作的协调联动,共同做好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领导干部应对极端天气灾害的科普解读和应急能力培训,开展各行业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技能培训,加强气象科普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极端天气灾害的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周边市县的联防联控机制,推动黄河、洛河等流域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区域合作,联合开展应急演练,实行信息共享、应急资源合作、重大应急策略和措施联动。第二章应对准备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风险普查和气象灾害风险核心要素更新调查,建立极端天气灾害数据库,划定极端天气灾害风险区域。
第9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三门峡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本级政府、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完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内容,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为先导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应急响应机制。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基础建设工作:(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定期编制或者修订暴雨强度公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对新建、改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应当结合本地暴雨强度公式、地形地势地理特点,计算排水管网工程的设计排水量。(二)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应当依据灾害防御相关标准设计、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降低标准。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相关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加强城乡排水设施、雨水集蓄利用工程等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优化防汛抗旱、排水排涝、水域搜救、气象监测、人工影响天气等装备配备,在重点区域、重点部位配备卫星电话、应急发电等装备。(四)气象主管机构、科技等部门应当健全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技术支持体系,加大气象科研投入力度,推进大数据、云计算、地理信息、区块链等技术的智慧化应用。(五)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防灾能力建设。
第11条
对依法应当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项目等,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的组织管理,并加强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其他规划编制和项目立项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和极端天气灾害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的工作机制、人员设施、应对措施等具体要求,依托城市网格化管理机制,提高极端天气灾害防御能力。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按照气象主管机构要求接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极端天气灾害应急处置、灾情调查报告等工作。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设、能源、矿产、旅游、体育、通信、水利、农业、粮食、林业、金融、电力等行业中易遭受气象灾害影响并且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由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形式减少极端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抵御气象灾害风险的能力。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和相关技术机构依照标准规范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灾能力和水平进行评价并公布,鼓励保险机构将评价结果作为相关保险费率风险评估因素。第三章监测预警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精密监测极端天气灾害的需求,完善气象监测设施和预警设施。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林业、消防救援等部门及相关单位,健全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的信息共享机制,共享气象灾害监测信息数据。开展气象探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本单位气象灾害基础信息和监测信息数据。
第17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化、精细化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研究,会同本级应急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修订细化气象灾害预警标准和阈值,逐步建立健全分灾种、分区域、分行业的极端天气灾害监测预警服务体系。
第18条
应急管理、气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主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风险研判制度,构建由行业主管部门、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专家团队等多方参与的会商机制,对极端天气灾害强度大小、影响范围、预计损失等开展综合研判,形成综合会商研判意见,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19条
防御极端天气灾害,原则上实行以下递进式预警方式:(一)有发生极端天气趋势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极端天气灾害预报;(二)极端天气进入警戒时段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三)临近出现极端天气灾害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众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防御突发性强的极端天气灾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不采取递进式预警方式,直接向社会公众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制度,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气象主管机构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向社会统一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及时向气象灾害防御有关部门以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通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对所发布的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进行更新或者解除。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工作,由相关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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