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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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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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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第一款、
第2条
第一款、
第3条
第二款、
第4条
第二款、
第5条
第一款、
第6条
第三款、
第7条
第一款、
第8条
第一款、
第9条
第一款、
第10条
第二款、
第11条
第二款、
第12条
第一款、
第13条
第一款、
第14条
中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将
第15条
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抚州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2016年8月24日抚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根据2020年4月11日《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机构表述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16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西省立法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17条
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市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18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程序规定起草,以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本程序规定制定,以市政府令发布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第19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20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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