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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节能监察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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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节能监察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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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节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确定的节能主管部门对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等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对象)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承担日常具体工作。发展改革、城乡建委、交通运输、商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5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教育与处罚、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6条
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或者将监察费用转嫁给被监察对象。
第7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确定本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重点用能单位由市、县(市)区节能监察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节能的良好氛围。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节能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监察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场所、检测设备和人员,保证节能监察工作的开展。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10条
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县(市)区节能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第二章节能监察的内容
第11条
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执行情况;(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执行情况;(三)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执行情况;(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六)企业能量平衡情况;(七)配备和使用能源计量器具情况;(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12条
对列入市、县(市)区重点用能单位名录的被监察对象,除本办法
第13条
规定的监察内容外,还包括下列内容:(一)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执行情况;(二)节能组织机构建立以及专门能源管理岗位设立情况;(三)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建立及落实情况。
第14条
建筑、交通运输、商业、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节能监察,除本办法
第15条
规定的监察内容外,还包括下列内容:(一)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居民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或者实行包费制情况;(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明示节能信息情况;(三)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四)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执行情况;(五)集中供热、供冷建筑实行分户计量制度执行情况;(六)可再生能源和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七)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报废、更新制度执行情况;(八)运输车辆燃油消耗量限值准入制度执行情况;(九)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超市等室内空调温度控制执行情况;(十)公共机构采购和使用节能产品、设备以及用能系统情况。第三章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16条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现场监察、在线监测或者其他合法方式。采取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报送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对象。被监察对象应当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对象,但办理案件、处理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17条
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被监察对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现场监察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18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采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实施在线监测。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能耗在线监测平台建设,对在线监测软件和硬件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能源消费数据实时收集、分类汇总和信息交流。
第19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监察对象如实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对象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或者书面答复;(三)对被监察对象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等进行记录、拍照、录像;(四)对被监察对象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20条
被监察对象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需要提供煤、电、气等用能数据的,能源使用单位应当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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