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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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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肇庆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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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我市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西(北)江干(支)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以及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水上搜救和渡口渡船安全保障等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包括乡镇自用船舶以及养殖渔排在内)的所有人安全管理责任制;(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三)加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监督检查;(四)加强辖区内举办龙舟比赛等传统民俗活动期间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第6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依法负责本辖区内港口行政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机制,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实施综合监管。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客运码头、风景区、渔业捕捞、船舶运输等经营管理单位实施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旅游、航道和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有关政府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上交通安全意识。第二章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安全管理
第9条
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依法登记,配备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后,方可航行或者从事有关活动。
第10条
船舶航行、作业期间,舱面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开敞式船(艇)航行时,船上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渔业船舶航行、临水作业时,船上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11条
附属艇所属船舶的船长或者船上管理人员应当加强附属艇安全管理,保障航行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附属艇显著位置标明所属船舶的船名;(二)不得在船舶航行过程中收放附属艇;(三)附属艇驾乘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第12条
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由实施的行政机关承担其查封、扣押期间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探索建立船舶保管场,提供社会化船舶保管服务。
第13条
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应当依法予以报废。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船舶营运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船舶强制报废船龄的日期。禁止使用已经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报废船舶船主是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船舶安全全面负责。报废船舶改作趸船、水上娱乐设施以及其他非运输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报废船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督促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14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进行定期排查,并建立管理台账,督促船舶所有人、使用者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并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分别报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依法处理。
第1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水上居住人员外迁,并及时组织对餐饮船、长期闲置船的清理整治,建立健全河湖管理保护考核问效责任制。
第17条
使用船舶、水上游乐设施在水库、湖泊等水域开展水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应当保证船舶、水上游乐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或者操作人员,按照该水域管理机构或者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划定的线路航行。水库、湖泊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前款船舶、水上游乐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水库、湖泊未依法设立管理机构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18条
在水库、湖泊等水域从事水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与该水域管理机构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落实。水库、湖泊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安全的监督检查。水库、湖泊未设立管理机构的,前款经营单位应当与水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三章通航安全保障
第19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依法实施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渡口的设置、运力需求进行评估,对已失去渡运功能或者已有道路、桥梁等交通设施替代的渡口,应当提请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第20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车客分离和停渡工作制度,汛期遵守防汛指挥部的停渡规定。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应当暂停渡运,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对渡口渡船停渡工作实行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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