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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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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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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公共卫生水平,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3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6条
市、县(区)、乡镇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7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制定规划、计划,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指导并监督各部门、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健康教育、除害防病、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及创建卫生城市、卫生村镇、卫生单位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8条
市、县(区)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三)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六)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第9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认真履行各自承担的社会卫生工作职责。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均要成立爱卫会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10条
本市实行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制度。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工作。在城市市区,任何人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外,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在本市限制养犬区内,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11条
各类公共场所要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有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室内卫生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12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要加强公共卫生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第13条
集贸市场要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14条
施工单位要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要文明施工。宿舍、厨房、厕所要符合卫生要求。
第15条
医疗卫生机构、定点屠宰场以及生物、化学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对其产生的废弃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清除积水、垃圾,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申请开展有害生物控制的服务机构,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区、县爱卫办备案,并接受各级爱卫办对其服务质量监督。生产、销售和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杀鼠剂。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各有关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18条
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和创建无烟先进单位活动。禁止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学校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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