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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车辆停放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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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车辆停放管理规定
金昌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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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镇道路车辆停放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确保城市、镇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以及车辆停放的管理、监督。本规定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车辆停放的场所或者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本规定所称的车辆包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第3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以及车辆停放管理监督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及车辆停放管理工作,并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泊位配置和收费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4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镇规划区域内的车辆停放行为进行管理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范围,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金昌市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甘政函﹝2012﹞75号)规定执行。发改、住建、财政、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审计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改、住建、财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城市、镇规划区域内停车场专项规划,按审批权限批准后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停车场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
第6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配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7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规划,配建、增(扩)建停车场。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改作他用。
第8条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位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应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或者增加停车场。
第9条
新建、改建、增(扩)建停车场的,应当依照项目建设的建设程序履行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
第10条
停车场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对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机动车停车泊位不足的,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道路范围内施划路内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11条
居民住宅区内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单位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并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12条
居民住宅区内车库、车位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从长远考虑并兼顾业主需求、公共安全、公共服务等因素,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医疗救援等应急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13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配备无障碍设施。
第14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应当予以严格保护,不得进行停车场经营性开发,不得擅自改变绿线性质。
第15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6条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具备条件的,可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17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专用停车场,应当实行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
第18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合法合规建设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土地设置停车场。
第19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路外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第三章使用和管理
第20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管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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