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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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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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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的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等权益保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3条
老年人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鼓励、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4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原则。
第5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老龄事业的投入。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捐赠、资助、兴办老龄事业;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6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市和区、县(市)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调解老年人权益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7条
加强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逐步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青少年组织、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生活,宣传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敬老、养老、助老的先进典型。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建立健全个人敬老诚信档案。
第8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年度考核内容。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9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本市敬老月。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10条
老年人的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的义务;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由赡养人承担照料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护理。
第11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12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收入以及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第13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或者赡养人与老年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赡养协议;没有签订赡养协议的,赡养人可以就赡养标准、赡养方式等内容向老年人作出书面承诺。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鼓励公证机关免费办理赡养、扶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
第14条
子女以及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其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赡养人以及其他亲属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得扣留老年人的有关证件。提倡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
第15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弟、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兄、姐,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16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赡养人对老年人自有住房有维修的义务。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或者共有的住房在调换、征收、改建后,老年人依法以共有的形式实现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使用老年人房屋的,约定使用期满应当及时归还;没有约定使用期限的,老年人有权随时要求归还。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17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人均收入增长、物价水平以及老年人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提高老年人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水平。
第18条
本市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19条
本市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建立和完善大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20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的,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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