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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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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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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武汉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30号令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强化自动监控数据应用,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切实提升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运行维护、数据应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正常开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工作。
第4条
排污单位是污染源自动监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5条
排污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且经过适用性检测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所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定或者校准,确保量值准确可靠。计量检定、校准周期应当依据检定规程(校准规范)确定。
第6条
排污单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的,应当在名录发布后6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及联网。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应当在取得排污许可证3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及联网; (二)排污单位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其监测点位和监测因子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口监测点位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 (三)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建成后,排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上传备案资料至监控平台; (四)数据采集、处理、传输和数据有效传输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7条
经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现场运行条件或者技术水平不具备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可行性的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安装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及视频监控等间接反映污染物排放状况的替代监控设备,对主要生产工序、治理设施和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实施监控。 由于现有排污口设置导致不具备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论证改造可行性,经论证具备改造可行性的,应当实施排污口改造,改造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改造期间应当安装替代监控设备。
第8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监测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组织验收,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变更登记备案。
第9条
排污单位停产期间不得擅自关闭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中断联网。生产停运周期在3个月以上的,排污单位需明确计划停运时长,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关闭自动监测设备。恢复生产前,应当启运校准自动监测设备,在污染源启运后的2周内进行校验,满足技术指标要求的,视为启运期间自动监测数据有效。
第10条
排污单位可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运行单位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运行维护。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人员,以及备品备件、备用仪器等设备,并建立保障运行维护质量的相关管理制度。运行维护单位的基本信息、人员信息等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进行填报。 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运行单位开展运行维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运行维护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11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开展维护、校准和比对等工作,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稳定运行,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确保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达到有关要求。 废气自动监测设备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比对监测,废水自动监测设备每月至少开展一次比对监测,比对监测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执行。
第12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第三方运行单位应当于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及时检修,保证自动监测设备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 故障期间,应当按照规定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监控平台报送监测数据。 自动监测设备故障5个工作日内无法排除的,应当安装使用备用仪器。使用备用仪器超过7日的,应当于备用仪器启用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备用仪器开展至少一次比对监测,比对监测结果需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使用备用仪器超过30日的,应当对备用仪器重新组织验收。
第13条
排污单位是审核确认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如实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生产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障、校准、维护或者启停机等非正常运行时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进行标记。 经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排污许可、环境统计、环境保护税征收等生态环境监管的依据。
第14条
排污单位应当规范建立自动监测设备电子化运维台账。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技术档案、原始监测记录、设备运行参数以及运行维护记录等,应当按照要求实时上传至监控平台,确保实现从设备安装、数据联网到运行维护的全过程电子化、信息化管理,排污单位台账信息及监控平台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1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监管执法体系,充分运用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探索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进行数据分析和预警,提升监管执法效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自动监测数据应用协作,强化自动监测数据的智能分析研判,提升自动监测数据决策、监管、服务能力,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监管智能化。 自动监测数据的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数据保密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16条
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或者超总量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一个自然日内,任一水、气污染物排放口中,有一项及以上有效日均值超过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许可排放浓度的,可以认定该项污染物排放超标; (二)一个自然日内,pH值出现6个小时及以上有效实时数据超过排放限值,可以认定pH值排放超标; (三)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时,按照排污许可的有关规定执行。以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时污染物日排放量有效值计算的全年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时,可以认定污染物排放超总量。 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有效小时均值的计算,污染物日排放量的计算、数据有效性判别的处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执行。
第17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开展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可以采用比对核查的方式开展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监督检查。比对核查结果可以作为判定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依据。 排污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运行单位不得拒绝接受现场监督检查,不得实施规避监控、违规处理样品、违规改变自动监测数据、违规取用自动采集样品或者改变其属性以及其他掩盖真实排污状况的行为。
第18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和干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并有权制止、举报弄虚作假行为。
第19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一)按照规定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监测点位、监测因子,未实施自动监测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安装、联网的; (三)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的。
第20条
排污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运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运行维护,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结果不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规定使用备用仪器或者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的季度有效传输率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四)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 (五)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要求采用数据标记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如实报告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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