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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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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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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修改、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二)符合本市城市战略定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理念为统领,指引具体制度设计。(三)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及时报告市委同意。
第4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市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先行制定规章。
第5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不得称“条例”。
第6条
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规章的立项、解释、修改废止建议的提出和立法后评估等工作,并对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的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第二章立项
第7条
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项目建议。
第8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报请立项。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项目建议。
第9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规章项目的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项,需要由市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三)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并附有说明及相关资料。
第10条
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征集到的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按照突出重点、急需先立、统筹兼顾的原则,拟定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中的项目分为年内审议项目、适时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年内审议项目是指立法需求迫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项目。适时审议项目是指具有立法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具有可行性,但尚需论证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具有一定的立法必要性,需要开展调研和论证的项目。未经调研或者条件不成熟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内审议项目和适时审议项目。没有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年内审议项目和适时审议项目的,原则上当年不再制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认为确需制定的,应当提交立项所需的相关材料,经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审查、论证,报请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常务副市长批准,方可立项制定。第三章起草
第11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或者市政府确定的部门起草。属于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过程指导,保证起草工作质量。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对起草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12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涉及区域性重大民生事项的,起草部门还应当开展民意调查。
第13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二)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三)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四)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要求。
第14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向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15条
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同时应当附送规章起草说明。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二)制定规章的依据;(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四)施行的可行性;(五)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四章审查
第16条
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负责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及其他相关材料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的原则和权限;(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三)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四)是否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五)是否体现改革精神,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推动作用;(六)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可行、适当;(七)是否正确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重大意见分歧;(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17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可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一)规章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二)规章确定的主要制度与上位法冲突;(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四)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五)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
第18条
规定的;(六)起草工作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
第19条
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并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
第20条
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分别征求有关部门、管理相对人和法律专家的意见。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同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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