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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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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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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依法行使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遵守本规定。
第3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遵循行政监督与接受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包括以下种类:(一)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各行政许可部门的监督;(二)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三)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有业务指导关系的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监督;(四)行政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部门的监督;(五)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对各类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六)行政许可部门对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的监督;(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新闻媒体对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第二章层级监督
第5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纳入目标考核。市和旗县区监察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旗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工作部门,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纳入目标考核。上级行政许可部门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7条
上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存在的问题,有建议其所属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的权力。
第8条
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要定期向上级行政许可部门汇报。汇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数量;(二)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事项的数量;(三)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四)其他应当汇报的情况。
第9条
上级行政许可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一)定期、不定期检查;(二)抽样检查;(三)案件评审(评查);(四)工作评议;(五)行政复议;(六)其他方式。
第10条
上级行政许可部门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进行监督,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主体、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制度及其执行情况;(三)非法指定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四)非法限制外埠商品或服务进入本市市场等。
第11条
上级行政许可部门通过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方式,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予以纠正。第三章文件审核监督
第12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在制发前先行审核。对非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文件,应当提出不得制发的审核意见。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报送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先行审核。对设定和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13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审查。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制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备案审查。
第14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设定行政许可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广泛征求管理相对人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15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市政府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需要引用相关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名称、条件、程序、时限等进行完整表述,不得超越上位法的规定增设许可条件。
第16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市政府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17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上报备案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以及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应当在备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曰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18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各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具体落实。第四章行政监察
第19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机构派驻工作人员,建立行政监察工作制度,明确其工作职责权限,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
第20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察,对以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提出监察建议:(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三)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四)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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