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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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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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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促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评价和咨询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性及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健全、有效性,以改善经济管理,实现经济目标的行为。
第3条
本市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鼓励和支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以外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4条
深圳市各级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一)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二)督促审计监督对象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三)对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四)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五)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5条
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在其职权范围内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配套制度;(二)督促所属单位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三)总结、推广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先进经验,对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四)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深圳市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有关规定,对全市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行业自律性管理并提供服务,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7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从其规定。其他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条件的,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助本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8条
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或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其他部门或者个人的干涉。单位可依据相关规定或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9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参加内部审计专业培训,定期接受后续教育。
第10条
下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单位的意见。
第11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12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章职责和权限
第13条
内部审计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执行计划、预算、程序、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损益、所有者权益进行审计监督;(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四)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的健全性、有效性进行审查、评价和咨询;(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八)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九)办理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以及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有关审计事项;(十)办理审计机关交办的查询、核查等有关审计事项;(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4条
履行内部审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或人员,具有下列权限:(一)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有关计划、预算、决算,财务会计资料,招投标和工程结算资料、合同、统计报表、会议纪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二)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三)审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内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查实物;(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五)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议,提出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六)对经济活动中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制止;(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八)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相关社会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参与对相关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选聘工作,并对所选聘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价;(九)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15条
履行内部审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或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实施内部审计时,需要查询被审计对象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对象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16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
第17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18条
内部审计应当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年度审计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19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并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20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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