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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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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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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燃气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城镇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镇燃气事业发展;将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充实城镇燃气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及时研究解决城镇燃气安全突出问题。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明确负责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切实履行城镇燃气管理工作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将燃气安全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内容,建立燃气安全日常巡查、报告机制,督促燃气用户及时消除燃气安全隐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餐饮等重点场所燃气使用管理实行分片包干负责制。
第5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对燃气经营企业的供气安全、经营服务等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经营燃气、向无证经营单位转供燃气等违法行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负责工矿企业自建自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等特种设备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流通领域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配件进行溯源治理;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燃气、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配件等违法行为。商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督促餐饮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组织对餐饮用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消防管理员等从业人员开展燃气使用安全的教育和培训。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配送燃气和盗用燃气、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负责燃气反恐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燃气经营、使用等场所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规范安装、使用燃气用具等违法行为。卫生健康、教育、城市管理部门分别负责督促医疗机构(含托育机构)、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及校外培训机构、使用燃气的流动摊点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民政、民族宗教、文化广电和旅游、农业农村、机关事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共同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教育培训,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合同、使用说明、安全手册、入户安检、短信、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向燃气用户宣传普及燃气使用安全知识,并告知使用维护注意事项。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合理疏导终端销售价格。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优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则,合理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供应站,严控新增瓶装燃气储配站,淘汰过剩、低端产能。
第12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竣工验收合格的地下燃气管道信息应当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13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在燃气管网或者电网覆盖区域,推行瓶装燃气的替代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支持餐饮等重点场所使用管道燃气,老旧小区、棚户区、城中村等改造应当组织实施管道燃气改造。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15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特许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第16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或者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17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本企业送气工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承担以下配送服务过程中相应的责任:(一)建立健全与相关监管部门信息化平台相互联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全过程溯源管理;(二)配备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瓶装燃气送气工并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督促送气工统一穿着送气工服装、佩带送气服务证;(三)配备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统一标识送气车辆,实行人车对应,固定配送范围,实现定位监管;(四)提供送瓶到户、换瓶接管、试气检漏等随瓶安检服务;(五)对居民用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非居民用户每季度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记录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
第18条
向非居民用户供气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将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同步接入监管平台,符合供气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开始供气。
第19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入户安全检查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可以现场整改的,应当督促用户立即整改;不能现场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出具隐患告知书;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暂时停止供气,同时报告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燃气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用户及时整改燃气安全隐患直至完全消除,燃气经营企业经安检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20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投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第四章燃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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