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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优化营商环境管理办法(政府令第 33 号)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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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优化营商环境管理办法(政府令第 3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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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营口市人民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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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优化营商环境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3日第十七届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营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优化营商环境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3日第十七届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营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践行有呼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4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研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营商环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
第5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有效保护市场公平开放。
第6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市场主体登记全程电子化,优化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
第7条
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保证金比例、分期收缴。
第8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各级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
第9条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相关条件,优化报装流程、简化办理手续、降低报装成本,开展线上办理、移动支付等便利业务,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10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签订的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政策调整等为由违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
第11条
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措施,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务实工作作风,优化线上线下服务,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优服务的原则,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落实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完善预约延时服务、帮代办服务等工作机制,提高政务服务效率。
第12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政务服务大厅标准化建设和政务服务事项进驻大厅集中办理工作。政务服务大厅应当科学安排公共空间,合理设置服务窗口,健全配套设施设备,建设无障碍环境,为申请人提供便利。
第13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一网通办”。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线下和线上政务服务融合,加强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中的互认共享和推广应用,定期更新数据,实现数据共享。对能够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渠道。
第14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省统一标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明确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内容,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应当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线下政务服务机构等渠道发布,根据变更情况同步更新。
第15条
从企业和群众“办成一件事”角度出发,打造个人和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将更多相关联的审批服务事项纳入“一件事”链条,重点推进高频便民涉企一件事改革,实现“一件事一次办”。
第16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加强优惠政策宣传解读,确保相关政策全面、及时直达市场主体。
第17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清单化管理,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分类管理。
第18条
建立健全审管联动机制,实行行政审批与行政监管分离的事项,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及时将行政审批相关信息推送给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人以承诺方式取得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推送信息时予以明确。
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需要依法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推送行政审批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推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19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有关部门应当编制证明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内容。清单之外,任何单位不得索要证明。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证明事项清单动态调整机制,证明事项调整或者取消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证明事项清单。
第20条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纳税服务,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税时限;拓宽办税渠道,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提高纳税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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