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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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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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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管理活动。前款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3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工作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4条
建立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牵头,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参与的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5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物价、税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第6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包括转运站)设置规划,确定点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7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减少建筑垃圾产生。第二章处置管理
第8条
建设(拆除)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9条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依法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处置核准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运输单位、运输时间、路线、消纳场所或者回收利用场地名称等事项。
第10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11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与防尘、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绿化等防尘抑尘措施。
第12条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纳入项目经理责任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等。
第13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规模化经营,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且外观、标识统一的适度规模运输车辆;(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具有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三)运输车辆具有密闭设施;(四)运输车辆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纳入城市管理数字化监控平台进行统一监控;(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六)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4条
实行运输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纳入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15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环境污染;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第16条
在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二)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严禁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通行证;(四)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露、遗撒;(五)将建筑垃圾运送至依法设立的消纳场所或者回收利用场地;(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17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等。建筑垃圾处置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18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经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二)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和消防等设施;(三)有符合标准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等;(四)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9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二)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三)设置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联网的计量设备,实现垃圾数量、运输车辆等的实时传输;(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20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提前报告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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