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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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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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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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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
(
2004年12月2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公布,根据2024年3月2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2004年12月2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公布)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规范执法行为,建设现代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环保等有关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对违法行为实施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4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法定、处罚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
第5条
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行统一管理、分区执法。
执法局具体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查处行政违法案件。
第6条
涉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违法案件管辖实行以属地管辖为主、属地管辖与指定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7条
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坚持选聘上岗、能进能出、定期交流轮换的原则,按照国家公务员的标准和职业特点,进行录用、培训和管理。
第8条
执法人员必须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9条
执法人员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听从指挥。
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由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10条
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协助执法人员行使职权的义务。
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11条
执法局必须制定执法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政治思想工作制度、财务制度、廉政建设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执法范围
第12条
依法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市容市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13条
依法行使《城市绿化条例》、《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除单位、公园、居民庭院之外的,违反绿地管理、古树名木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14条
依法行使《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15条
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拉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三)在城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五)午休时间和夜间进行室内装修,影响周围居民的;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活动时造成噪声污染的;
(七)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架设高音广播喇叭的;
(八)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林卡等公共场所组织宣传、展销、娱乐、运动会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的;
(九)未经批准,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作业的;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十一)修理车辆的废油、食剩的废油或者排放的油烟,污染人行道、建筑物立面、地表土壤、空气等的。
第16条
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砌流动商贩、乱贴各种非法小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17条
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人行道的下列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非法占用人行道进行摆摊设点等占道经营活动的;
(二)在街道或者人行道上进行演技、杂耍等占道活动的;
(三)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的;
(四)在人行道上擅自设立停车场的。
第18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二)违法建设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外装饰、色调、层高、外形的;
(四)占用道路、河道、广场、绿地、电力高压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挖取砂石土方、回填坑塘河渠、设置堆放场地的;
(六) 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
第19条
依法行使对在城区范围内从事汽车车身清洗、除尘、除垢、打蜡、抛光等汽车美容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20条
行使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执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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