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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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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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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一)山、河、湖、岛、泉、洞、洲、湿地、水道、滩涂、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区县(市)、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三)村、社区、矿区、农林牧渔场等名称;(四)小区、大厦、大楼、公寓、商厦、别墅等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五)公路、港口、车站、机场、水库、闸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六)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七)广场、公园、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4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城管执法、工商、旅游、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5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和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的地名标志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6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和更名。对社会经济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7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二)符合城乡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及其同音字、近音字作地名;(四)用字规范,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得重名或者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形似字;(五)专业设施的专名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一致;(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
第8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只涉及一个区县(市)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区县(市)的,由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9条
区县(市)、乡镇、街道的名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10条
村、社区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由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矿区、农林牧渔场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11条
住宅区、建筑物的名称,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证件时一并进行审核。
第12条
专业设施和公共场所、设施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13条
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的,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县(市)范围内的,向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14条
住宅区、建筑物的更名,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其中有两户以上业主的,应当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政交通设施的更名,由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地名的更名,按照地名命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15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申请住宅区、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还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市政交通设施影响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16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地名更名等原因,原地名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17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经专业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9条
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公布地名信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与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20条
地名一般不得有偿冠名,确需有偿冠名的,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会、专家论证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地名有偿冠名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地名有偿冠名的具体办法,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章标准地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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