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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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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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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3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污染者负责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工业生产、商业经营等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和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4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违反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机动车(船)、铁路机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辖区内部声环境的管理和邻里噪声纠纷的协调,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6条
市、县(市)、上街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域功能发生变化或功能区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划定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及时公布。
第7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给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工业生产及加工、维修、餐饮、娱乐、洗浴、健身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9条
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餐饮、娱乐、洗浴、健身等建设项目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10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县(市)、上街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污染防治措施等事项。申报事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噪声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征缴、管理和使用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11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应当安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噪声排放重点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转。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提前15日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闲置。对因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噪声污染加重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12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确需进行建筑物爆破等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排放的决定。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同时告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13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14条
从事工业生产及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的,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改进生产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尼减振等治理措施,使环境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对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工业生产、加工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15条
在下列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16条
产生噪声的工业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产品运行时噪声排放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17条
建筑施工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施工现场降噪措施,保证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18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噪声排放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作业。
第19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20条
经证明允许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3日向周围的单位和居民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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