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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地方政府规章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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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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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规章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太原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 (2019-02-03) 市政府令第87号 自2019-04-01起施行 (2019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2月3日市政府令第87号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液压驱动电梯、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其他类型电梯,具体种类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个人或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为公共使用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列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履职,推行信息化方式,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技术检查和行政执法。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建筑物中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管理职责,监督用于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建立电梯内通信网络覆盖工作。 市、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培训、宣传、技术交流、行业评价、咨询等服务,指导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参与相关检查和相关标准制定。 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向行业协会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行业协会参与电梯安全管理。
第7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检验检测机构,行业协会等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开与公众关系密切的电梯信息。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众参与监督,及时处理涉及电梯安全的举报。
第8条
本市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有能力的单位以合同管理等方式提供电梯安全节能专业服务。
第9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倡导安全、文明使用电梯,增强社会公众电梯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电梯安全的舆论引导监督。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10条
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力、管理义务,承担使用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置有电梯场所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约定协议的,按约定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五)电梯有多个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11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并采取下列电梯安全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二)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其正常使用,并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电梯使用标志和标识,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紧急停止标识; (五)制定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国家、省有关电梯使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12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 (二)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保管和使用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专用钥匙等;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五)发生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突发性事件时,立即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13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重要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业巡查人员,在显著位置设置紧急停止标识;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对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在客流高峰时段,应当在关键位置安排专人值守,疏导客流,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第14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使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15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16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利用电梯发布广告,不得影响电梯的安全运行。
第17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18条
报废、停用一年以上、停用期跨过一次定期检验日期或者拆除、转让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注销、停用、变更手续。
第19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重要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20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负责。向本市提供电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跟踪调查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并作出记录;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包括提供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等); (三)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不得设置妨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五)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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