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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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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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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职工和临时工(含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临时工),个体业户的业主及雇员(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个体业主、雇员统称从业人员)。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在职期间缴纳和积累养老保险费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4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从业人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者共同负担。
第5条
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法定的应尽责任。从业人员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6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我市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及个人帐户
第7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从破产倒闭和出售的企业资产中清偿欠缴和补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四)基金增值收入和基金存款利息;(五)财政补贴;(六)其他收入。
第8条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一)除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外,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按照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的23.5%,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6%,按月向所在区域或行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上月实发工资总额的20%,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6%缴纳养老保险费。(三)私营企业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体业主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缴纳养老保险费。(四)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以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9条
从1999年起,除私营企业外,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每二年递增一个百分点,用人单位的缴费按同比例相应降低。个人缴费比例最高不超过个人工资收入的8%。
第10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建立个人帐户的时间,应从个人缴费时算起。个人帐户记入的保险费用包括:(一)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用。(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中按规定划转记入的部分。(三)按规定计入的利息。计算方法是: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当期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50%计息;1998年12月31日前截止上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当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1999年1月1日后截止上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当年“养老基金保值率”计息。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为个人工资收入的11%。
第11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转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为社会统筹调剂金。
第12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由用人单位所在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中代扣。个人缴费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13条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低于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超过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
第14条
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停产整顿的用人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停发工资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可以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发工资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依法破产的用人单位,在破产清算期间可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和不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15条
用人单位破产,从清理财产中应把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以及接收离退休人员所需费用按第一偿还顺序偿还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被兼并单位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单位从接收之月起负责缴纳,并将原单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债务一并接收。被出售单位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执行。单位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责任。
第16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经济效益和从业人员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从业人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不得超过上年本企业二个月平均工资。从业人员可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17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二)本人从业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
第18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本规定
第19条
的条件,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一)本规定实施前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前在街道、校办企业从业的人员,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为:月基本养老金=上年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1.4%+个人帐户储存额÷120+25(元)。各项生活物价补贴按有关规定计发。按本项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按原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其增资额1999年控制在30元以内;2000年控制在40元以内;2001年控制在50元以内。(二)私营企业、个体业户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后从业的人员,退休时基本养老金为:月基本养老金=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三)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不执行本规定,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四)本规定实施前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前在街道、校办企业从业的人员,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时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另由社会保险基金中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五)私营企业、个体业户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后从业的人员,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本人,同时办理中止养老保险手续。(六)从业人员因病、非因工负伤致残,达到国家规定的病退年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可以退休。对未达到病退年龄的,可以按本条(一)、(二)项计发基本养老金,但在计发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部分时,按国家规定的病退年龄,每提前一年降低一个百分点。
第20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全国、省、市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或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从事专业技术和科技管理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除按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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