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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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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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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及其配套建筑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售后公有住房、保障性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3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监督等日常工作;六盘水高新区管委会、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监督等日常工作。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消防救援、应急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6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7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商品房配套建筑,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8%计算;(二)未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商品房配套建筑,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5%计算。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由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适时发布。
第8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一)商品房买受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前交存;(二)因征收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交存;(三)建设单位自持房屋应当在办理所有权登记前交存。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应当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不得代收。
第9条
业主分户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续交的方式、标准等具体事项,由全体业主在管理规约中约定。已设立业主大会但未制定管理规约的,由业主委员会拟订续交方案,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实施;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拟订续交方案,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实施。
第10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11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12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鼓励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提供第三方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与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其他管理人、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利益。
第13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应当遵循“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分摊:(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二)属部分业主共有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三)未出售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按照未出售房屋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分户账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所分摊工程费用的,应当由该业主补足差额部分。
第14条
需要使用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使用申请人,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使用申请人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实际情况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向分摊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公示期满,使用申请人应当组织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表决结果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三)公示期满,使用申请人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表决结果及公示情况等资料报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首次划转金额不得高于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0%;(五)工程竣工后,使用申请人应当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费用决算情况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使用申请人持工程验收合格有关资料及公示材料向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结算资金拨付,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使用申请人提出结算资金拨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拨付。
第15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预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预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预案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报送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可以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一)电梯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二)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三)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四)屋面防水层、楼体外墙渗漏;(五)楼体外墙墙面、建筑附属构件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第17条
发生本办法
第18条
规定的紧急情况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首批资金划至维修单位,结算资金按照本办法
第19条
第(五)项规定拨付;(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列支范围内的业主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申请列支,专户管理银行收到划转通知后将所需资金划至维修单位。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明细等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有关费用从涉及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已出现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申请人未及时提出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改造,有关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20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等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有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五)新增、新建配套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六)其他依法不得列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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