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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镇供水节水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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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镇供水节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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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加强城镇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二次供水、节约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供节水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加强水源保护和供节水设施建设,推动实施城乡集中供水、区域联网供水。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城镇节约用水工作,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二次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5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节水事业发展的政策,优化获得用水营商环境,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提升供水水质和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进高品质饮用水工程建设,不断提升供水用水节水管理智慧化水平。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以及其他供水用水节水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受理、登记、处理和回复,并为举报人保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供节水设施保护举报投诉网站、信箱、电话等。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供水节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对在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应急谋远、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编制本级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中长期用水需求、水源地选择、水源安全保障、供水设施建设、应急管理、水质管理、计划用水、生产节水、生活节水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等内容。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进行管理。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近期用水需求,组织编制城镇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镇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水厂、供水管网、老旧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更新和改造等内容。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新建、更新、改造供水设施,并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第10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就供水事项征求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意见。供水单位应当对工程项目的供水接入条件进行评估。供水接入条件满足的,供水单位应当结合工程项目和周边道路建设进度,提前将市政供水管道敷设至工程项目规划红线范围边界;供水接入条件不满足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出可行性技术方案。
第11条
供水、节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从事供水、节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供水、节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等建设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12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并征求供水单位意见。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应当将供水、节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供水设施。
第13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水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供水、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14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第15条
市政道路、城镇供水管网等市政工程建设单位会同供水单位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补建、迁建等建设工作。供水单位应当落实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所需费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三章水源与水质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湖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17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18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监督。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城镇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开供水厂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信息。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同时报告城镇供水、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公开水质检测信息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出厂水、管网末梢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按规定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监测信息。第四章维护与应急
第19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周围三百米的范围划定为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活动。
第20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镇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六)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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