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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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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云浮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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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营运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为能源,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4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高效便民、源头治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组织和统筹,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经费投入。
第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牌证管理和道路通行安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零部件生产、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并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生态环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在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环节的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发展改革、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邮政管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建设纳入相关规划,建立系统、完善的非机动车道网络,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根据道路等级及功能要求等合理设置非机动车道;已建成道路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综合研判道路定位、宽度、现状等因素,具备条件的,合理设置非机动车道。市、县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换电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以及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鼓励采取引入社会资本投入等方式,引导企业积极参与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建设,降低充电服务费用。
第8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传统媒体以及各类新媒体平台,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宣传力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9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共享机制,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水平。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管理
第10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制动性能等技术参数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电动机、蓄电池等零部件,或者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11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12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三)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使最高设计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四)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但安装固定安全座椅的除外;(五)加装或者改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及改装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13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相关险种的投保、续保提供优惠和便利。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带保险销售。
第14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发票或者进口凭证,并告知相关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无法登记上牌的,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货或者换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明确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15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废旧蓄电池管理台账。更换、回收的废旧蓄电池,应当依法按照固体废物管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旧蓄电池以旧充新进行销售。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利用处置,不得随意丢弃、擅自处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合理布设废旧蓄电池收集网点,向社会公布废旧蓄电池收集网点、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目录。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16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的流程和途径,并通过网络申请登记、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流程等方式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17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应当自购车发票开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车辆合法来历凭证;(三)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第18条
对查验车辆符合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给予办理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或者电子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查验车辆不符合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子化。行驶证电子版与纸质版具有同等效力。
第19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安全驾驶宣传视频等方式,提高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20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起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联系方式、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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