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金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金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障热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区域锅炉、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太阳能等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介质通过供热管道、换热站等供热设施将热能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行为。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向供热企业供应热能的企业。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房、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及其附属设施。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供热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安排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资金,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预案,及时科学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第5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我市城市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市、县(区)发改、财政、国资监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民政、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街道(乡镇)、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6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民生为本,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环保节能的原则。新建、改建、扩建或更新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并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管理。城市供热应当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推广实施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鼓励开发和利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天然气、生物质等清洁能源供热。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规划相关要求。
第8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9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允许社会资本参与供热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10条
新建建筑项目应当在立项阶段确定供热方案。对集中供热已敷设区域应当接入集中供热管道,对集中供热尚未敷设或短期内无法敷设区域可采用天然气、生物质等清洁能源供热。城市建成区内优先实施集中供热,禁止新建燃煤锅炉房。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政道路,已经纳入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范围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供热管道;对市政道路已建设、尚未敷设供热管道的,由市、县(区)政府逐步配套完善。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建设的供热管道,需要穿越特定地段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12条
实施集中供热的新建建筑项目,从城市道路供热管道接入点到项目用地红线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建设,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项目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新建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建筑方案设计阶段向供热企业书面征询意见及供热参数,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征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书面反馈意见及相关供热参数,涉及高层供热的,应当提出高层供热方案和换热站的建设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供热企业提供的供热参数进行设计和施工。供热企业应当对新建建筑项目的供热参数负责。
第13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必须按照分户计量的要求和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未经验收合格,不予入网供热。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承担新建建筑用地红线内供热设施的质量保修责任。新建建筑用地红线内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供热设施及其建设资料无偿移交给供热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运行维护费用纳入供热成本。
第15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是城市供热设施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实施主体。城市供热设施和管道需要改造的,应当及时进行改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纳入城市老旧小区改造及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实施,改造后应当将供热设施及建设资料移交给供热企业管理。第三章供用热管理
第16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供热经营。
第17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二)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供热服务标准,为热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三)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供热设施建设、改造;(四)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逐步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五)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完好;(六)对高温高压等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七)公示热价、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供热设施设备技术参数、办事程序和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及时处理投诉;(八)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基本情况等供热行业资料;(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8条
市区集中供热期限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永昌县集中供热期限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因天气原因需提前供热或推迟停止供热时间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热电联产热源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供热为主要任务,合理制定供热期间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和供应计划,满足城市供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间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20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