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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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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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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进城务工人员、新增就业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和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4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因地制宜、公开公平、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任务目标和相关政策等,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分工负责审核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住房情况及住房面积,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6条
市、县(区)各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审查、立项、批概、项目稽查;(二)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项目选址、规划审批;(三)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资金及审核拨付;(四)国税部门负责落实税收相关优惠政策;(五)民政部门负责确认核实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并出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证明;(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认核实来本市务工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并出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务工人员)收入证明;(七)公安部门负责出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成员的居住证明,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治安安全、消防安全监管;(八)环保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九)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配租过程进行监督。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8条
市、县(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9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来源包括:(一)国家、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二)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三)本市土地出让金收益中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四)社会捐赠、公积金贷款、债券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10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成套小户型住宅为主,套型建筑面积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11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集中建设为主、以收购和配建为辅,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合理布局。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应当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12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归政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负责租赁管理。企业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归投资企业,由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收购取得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户型适中、价格合理。收购工作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4条
商品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根据配建面积、配建户数折算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由政府划拨。第三章配租管理
第15条
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每个家庭、单身人士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16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辖区公安部门发放的居住证明,并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二)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平均工资;(三)申请人在当地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四)申请时未享受当地除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外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17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初审单位提供申请书、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其他材料;(二)初审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复审单位。初审未通过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三)复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提出复审意见;(四)复审单位应当将复审合格的申请人的家庭信息进行公示,内容包括家庭收入、住房情况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复审单位会同监察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进入轮候。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及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复审单位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五)经过轮候配租到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申请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市人民政府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审单位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人力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复审单位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审单位为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力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复审单位为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18条
单位集中为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工单位按照本办法
第19条
的规定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20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等相关信息在媒体上适时公布,并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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