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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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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枣庄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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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镇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3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需要的经费,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第5条
市、区(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区(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市、区(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保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第8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提高公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9条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0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11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四)集贸市场、文体场馆、公园、景区、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五)铁路、公路、隧道、涵洞、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责任区的范围依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用地范围划分,临街方向至人行道外沿,相邻方向至用地界线或者相邻地块边界的中线。
第12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将属于自己责任区的街巷、居民住宅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划分责任区,并明确具体责任人。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13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保持城镇容貌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停车辆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及时扫雪铲冰;(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责任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履行卫生保洁责任。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
第14条
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广告标识等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15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建筑物顶部、阳台外、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物品。在建筑物外部敷设管线,安装防护网、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16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7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摊点或者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居民生活和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前提下,在本辖区内划定设摊经营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18条
临街经营业户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进行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透明临街幕墙、门窗内侧不得设置电子显示屏等广告标识,设置警示腰线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19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避险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依法报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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