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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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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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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程序合法、高效便民、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二章执法范围与执法保障
第4条
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权限包括:(一)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二)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名义相对集中行使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并依法实施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权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相对集中行使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再继续行使。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委托协议不能作为委托执法的依据。
第5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和乡镇、街道的有效承接能力等情况,制定、公布并动态调整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配合事项清单,厘清乡镇、街道与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执法责任和执法边界。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要求,整合站所执法力量和资源,在机构限额内组建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乡镇和街道继续实行派驻体制的行政执法机构,单独履行监管职责,但应当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指挥协调工作机制。
第7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保障执法工作必需经费,合理配置执法设施设备。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业务培训。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执法工作的需求,配置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案件询问室、案件听证室、档案室和涉案物品管理库等工作场所,配备执法车辆、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将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救济渠道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示。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明确本单位法制审核机构及法制审核人员。对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需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教育、引导其自觉守法。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过罚相当。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命令规定,对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事项要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的不同内容的行政检查,可以同时一次性开展的,应当合并实施;能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监管的,不得实施现场检查。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和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制作询问笔录;(二)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三)查阅、调取、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音频视频资料;(四)以勘验、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五)自行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检验;(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措施。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13条
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司法部《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准则》,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合法权益。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保持仪表举止文明得体,执法用语规范文明。
第14条
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耐心倾听和解答当事人的疑问,开展释法说理;应当综合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信息披露等方式,加强帮扶指导,做到执法与服务相结合。
第15条
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与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16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对容易引发争议或者存在执法风险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举行听证、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
第17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规范的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明确执法案卷标准,将行政执法相关文书、证据材料以及电子文件、电子数据等按规定立卷归档。第四章执法协作与执法监督
第18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之间执法协调衔接机制,建立相互告知、案件移送、联合执法、业务指导等工作制度,做到违法线索共享、监管标准互通、监管执法联动。
第1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案件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20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处理。移送案件涉及的相关物品应当一并移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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