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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气象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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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气象管理办法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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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气象活动,推进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提高气象服务保障能力,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和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预警、气象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变化应对和气候资源保护利用、人工影响天气、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教育与科普宣传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5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6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普及气象科学、气象法律法规和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公众气象科学、气象法治和气象防灾减灾意识。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旗区人民政府或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关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气象主管机构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它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工程建设的,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书面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8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侵占或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设施。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9条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时,涉及调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10条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11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和单位,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频率、频道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公众的视听习惯和收视效果确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12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和单位,向社会传播本地区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13条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发布农牧业气象预报、交通气象影响预报、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空气污染和花粉浓度气象扩散条件预报等专业专项气象预报。
第14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用户需要,可以依法开展以下气象科技有偿服务:(一)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报,气象情报;(二)为诉讼、保险等技术鉴定提供气象资料;(三)应用气候分析、气候资料加工、专业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利用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四)为工程项目设计、建设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气象资料;(五)对非气象机构气象探测数据的鉴定;(六)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设备的维修;(七)防雷、防静电相关工程的服务;(八)充灌、施放升空气球;(九)气象科技培训、咨询,气象科研成果转让;(十)其他气象科技实用技术服务。
第15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有关电信运营单位应当保障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16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和应急方案,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并纳入综合防灾减灾体系,融入基层网格化社会治理及其基本公共服务。
第17条
市、旗区气象主管机构对跨地区的重大灾害性天气,应当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资料收集、预报会商,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第18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和传播机制。电信运营单位应当无偿及时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协助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19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采取停工、停产、停课、停业、停运以及交通管制、关闭旅游景点、强制人员撤离等防范应对措施。苏木乡镇(街道)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及时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20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气象跟踪监测、预报,为有关部门应急处置工作做好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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