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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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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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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检查活动。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一)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二)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四)消防通信设施;(五)其他公共消防设施。本办法所称消火栓具体包括:(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室外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共用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3条
【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公安、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4条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单位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可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5条
【消防大数据建设】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数字化和网格化管理范围,并与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公共消防设施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消防大数据平台建设应用工作,加强对消防安全数据资源的共享共用。
第6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意识。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公益性宣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引导村民、居民自觉遵守。
第7条
【社会参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演练等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消防设施宣传、建设、维护和监督等工作。对在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8条
【消防规划编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与其他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消防救援机构编制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县(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9条
【规划协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在编制城乡公共基础设施相关规划时,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内容的,应当征求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10条
【消防站和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和国家标准建设消防站和消防训练基地,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乡镇(街道)可以单独或者与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重要港口和岛屿应当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海上消防站。
第11条
【消火栓建设】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工作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可以委托供水单位按照相关规划和技术标准实施,消防救援机构参与验收。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网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逐步推广建设智能消火栓。单位、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未配套建设消火栓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配套建设到位。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的消火栓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建设。
第12条
【消防水源建设】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城乡规划区内有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者深水井等水利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修建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取水配套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
第13条
【消防通道建设】人员密集场所和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市政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市政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应当及时改造、维修。
第14条
【消防通信设施建设】消防通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电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环境保护等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第15条
【公共消防设施增建改建】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数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探测报警器。第三章使用和维护
第16条
【消防站和消防训练基地维护】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消防站和消防训练基地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维护。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街道办事处的消防站,由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街道办事处机构负责维护。
第17条
【消防供水设施使用】消防供水设施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因绿化、环卫、市容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使用单位应当在指定消火栓取水并按取水量交纳水费,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优先保障消防用水。
第18条
【消防供水设施维护职责】市政消火栓和政府组织修建的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城乡供水管理部门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维护保养,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单位、居民住宅区的消防供水设施由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护保养。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的消防供水设施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维护保养。消防供水设施维护保养单位自身不具备维护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第19条
【消防供水设施维护内容】消防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明确具体行为人员及其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和维护责任制;(二)在消防供水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在易碰撞地段加设防护装置;(三)每半年定期试水一次并清除消火栓内污水;(四)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供水设施完好有效;(五)发现消防供水设施丢失、损毁或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六)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及时将档案信息报送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20条
【禁止破坏消防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供水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因城市建设、设备维修等确需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或者供水管网大范围计划降压供水,影响消防灭火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3日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因车辆碰撞、施工等原因致使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网损毁的,行为人应当立即通知供水单位或者消防救援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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