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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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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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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以及对政府规章的公布、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适应本市实际需要,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表述准确、操作性强。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根据前款制定的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工作,将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立法前期调研、立项申报、送审稿起草等工作。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实施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审查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等工作。第二章立项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向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发函和在报纸、网络刊登公告等形式,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涉及全市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事项,应当与市有关部门协商并达成一致,由市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提出立项申请。
第7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认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于上年10月1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请立项,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立项申请;(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的建议稿;(三)立项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前期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情况等);(四)立法依据文本及相关参考资料。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进行梳理、汇总,经深入调查研究,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符合条件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形成年度立法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充分协商。
第9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按照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补充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三章起草
第10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承担。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或者直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涉及多个部门或者重大、复杂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主办部门起草,其他有关部门参与。
第11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起草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工作。
第12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通过书面咨询、实地调查研究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同类立法的成功做法,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四)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六)符合本市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七)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13条
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征求意见:(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上级、本级及下级有关部门、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二)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三)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四)内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五)内容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听取意见。征求意见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和单位公章后,按要求反馈。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14条
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15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和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派员参加。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据实报送不同意见的相关材料。
第16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17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前4个月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上报审查的,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可以先期参与调研、论证、听证等事项。第四章审查
第19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送审报告;(二)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四)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五)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立法论证、听证情况;(六)涉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文本;(七)立法调研报告和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八)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报告及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立法的必要性;(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三)起草的依据和过程;(四)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五)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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