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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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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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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
第4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5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予以安排。具体办法由市法制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二章立项
第6条
市法制机构每年下半年,通过政府网站或报刊等媒体,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7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填报《立法项目申报书》。
第8条
市法制机构通过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对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协商论证,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衔接。
第9条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法规或规章;(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
第10条
市法制机构在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基础上,确定立法后评估项目,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市法制机构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立法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与立法后评估项目及项目责任单位。立法项目包括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较成熟的调研项目中产生,并在当年完成;调研项目在符合立项条件的建议项目中产生,开展调研工作,并在当年形成调研成果。立法后评估项目应当在年度内完成评估工作,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进行补充论证后,由市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起草
第14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规、规章草案可以由市法制机构负责起草:(一)涉及共同行政行为的;(二)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三)重大应急事项的;(四)主管部门不明确的;(五)其他需要由市法制机构起草的。
第16条
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17条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规章草案,市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8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的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19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的,市法制机构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20条
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时,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相关资料等,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活动;(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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