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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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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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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4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便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形成安全、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5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公安机关是电动自行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等管理工作。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和流通领域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教育、税务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6条
本市各级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学校、新闻媒体、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驾驶知识、通行规则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意识。
第7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个人诚信档案管理制度,健全守信受益和失信惩戒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记录电动自行车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信息,并配合相关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失信人依法实施联动惩戒。
第8条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和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采取淘汰措施。第二章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
第9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10条
电动自行车产品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本办法实施前的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前报废本办法实施前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11条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税务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依据国家标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有效发票。
第12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已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符合登记上牌条件。
第13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机、限速装置、避震器及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部件;(三)加装动力装置、座位、挡风、遮阳、遮雨、高分贝音响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四)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禁止生产、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第14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禁止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或者利用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第三章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
第15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对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违法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第16条
对申请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17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第18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其所有人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19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二)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
第20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其所有人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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