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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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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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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使制定邯郸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邯郸市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制定规章和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适用本规定。
第3条
下列事项,由市政府制定规章:(一)法律、法规规定由设区的市政府作出规定的事项;(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市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具体行政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4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三)除立法法
第5条
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6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立法原则。遵守立法法确定的基本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四)民主立法原则。通过有效的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开门立法,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7条
市政府立法机构是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下列工作:(一)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向市政府报告审查意见;(三)起草或主持起草某些重要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四)组织召开有关规章草案和法规草案协调会、论证会和听证会;(五)承办规章的公布、备案、解释工作;(六)负责规章汇编、标准文本的编辑发行工作和规章的外文译制组织工作;(七)研究上位法立法动态、本市立法情况,清理本市规章;(八)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8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的其他机构应当配合市政府立法机构做好如下工作:(一)结合本单位实际,研究上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外地有关的立法动态,及时向市政府提出立法建议;(二)协助市政府立法机构召开立法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三)负责向市政府立法机构提供有关的立法项目的意见或建议;(四)其他有关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
第9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拨付立法经费,用于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发布、翻译和汇编等项工作。
第10条
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前启动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征集工作。征集立法项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进行:(一)向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立法建议项目;(二)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事业等单位征集立法建议项目;(三)向社会发布通告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11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的其他机构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认为需要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应当制作立法建议书,于每年10月底之前送市政府立法机构。立法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章、法规草案的名称;(二)制定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目的、宗旨以及必要性和可行性;(三)制定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法律依据,该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的重大问题的初步调研论证情况;(四)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组织及进度安排;(五)建议该规章或法规草案发布施行的时间。
第12条
市政府立法机构对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建议进行汇总并作综合分析、评估论证后,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履行报告程序。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章或法规草案名称;(二)责任起草单位和协作单位;(三)预计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13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组织起草。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立法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4条
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专家和组织应当认真负责,按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立法机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当对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年度计划项目的起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年度计划执行中需要进行个别调整的,由市政府立法机构报请市政府确定,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15条
起草规章和法规,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报请市政府同意,将规章草案或法规送审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16条
起草的规章或法规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通过市政府网站,或者部门网站及其他新闻媒体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以及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的条件、申请的方式和截止时间等;(二)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广泛性、利益相关性等原则,从申请人中选定10至20名陈述人,必要时,可以直接指定利益相关方代表、有利害关系的部门和个人或者邀请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和专家、学者作为陈述人;(三)起草单位应当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确定不少于2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承办人及熟悉征求意见稿的人员担任,负责在听证会上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解释;(四)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六)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七)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拟定听证报告,详细汇总各方面的意见。
第17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将送审稿报送市政府立法机构进行审查。起草单位报送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和所依据的有关资料。起草说明应包括起草的经过、制定规章或法规的必要性、规章或法规草案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有关资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市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18条
市政府立法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本规定
第19条
的要求;(二)是否与现行的本市法规和规章相协调、相衔接;(三)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四)是否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和经济社会发展;(五)是否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六)对各方面的意见处理是否合法、合理;(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20条
市政府立法机构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拟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必要时可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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