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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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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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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质量,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山东省标准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发布、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工作,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发布、备案以及实施的监督检查等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工作,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以及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4条
为了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按照规定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5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6条
鼓励将取得良好实施效益且符合地方标准管理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鼓励将地方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二章立项
第7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建议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移交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8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要,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地方标准立项的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提出立项申请的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9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方标准立项审查,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先进性进行评估论证,并对其是否符合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进行审查。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第10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项审查情况,拟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方标准立项计划,明确立项编号、项目名称、起草单位、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时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地方标准制定应当自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公布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确需延期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时限不超过6个月。逾期未完成或者无法继续执行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第三章起草和审查
第12条
地方标准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与行业标准、山东省地方标准相协调。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13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由有关部门、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的专家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尚未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和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
第14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地方标准内容涉及的技术要求和重要数据,应当充分可靠。相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15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相关方的意见。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实施影响力大的地方标准,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
第16条
地方标准内容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17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方意见,组织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完善,与编制说明等材料一并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18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一般采取会议形式,承担技术审查的人员一般不少于9人。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审查进行监督指导。
第19条
承担技术审查的人员应当对地方标准草案以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并签字。技术审查内容包括:(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二)地方标准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
第20条
的规定;(三)制定程序是否规范;(四)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五)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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