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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养犬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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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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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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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养犬管理办法
(2015年10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86号令公布 经2025年1月1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96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经2026年8月 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97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新闻传媒中心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犬类管理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全额保障履行养犬管理职能所需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犬类管理工作有效落实。
第5条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6条
养犬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本市市区内和海城市海州街道、兴海街道以及台安县、岫岩县的县政府所在地街道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7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禁养犬的目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市公安机关根据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8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证制度,本市养犬一律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犬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第9条
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证》;
(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
第10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由市公安机关按省有关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制作。
第11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狂犬病强制免疫证》。
第12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第13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收容场所,负责组织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14条
公安机关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和完善收容犬只的登记、公告、领养、处置等相关制度,依法规范管理收容犬只。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对于因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养犬而被强制收容的犬只,养犬人可以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居住地派出所补办养犬登记,并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被收容犬只。
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
第15条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类救助机构,从事接收流浪犬、无主犬等犬类救助活动。犬类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16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及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民间犬类救助机构,并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17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
(二)除专门为犬只提供展览展销等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院、候车室、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等区域;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宠物友好公交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五)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养犬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携犬出户不得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七)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定期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一)养犬重点管理区内遛犬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
(十二)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十三)养犬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8条
养犬人在犬只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19条
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经营场所应当具备动物防疫、安全、环保等条件。
第20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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