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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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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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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出境定居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出境定居人员,是指原具有本市户籍、经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法批准出境、并已取得所在国家或地区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人员。
第3条
市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境定居人员的权益保障工作。区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的日常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4条
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为维护出境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5条
已获准签证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出境前应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隶属的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离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终结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6条
已获准出境的定居人员,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7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定居而致其离职、停职、免职、停薪以及农村的退耕、退养。劳动合同期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8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出境前已按房改政策参加房改购房的(含已缴纳购房款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出境定居后,其房产权属不变。
第9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要求参加原租住公房房改的,应与其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对待。
第10条
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已与所在单位按规定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的,不得因出境定居而终止其集资建房的正当权益。
第11条
在享受住房货币补贴期间而离职出境定居的人员,其本人帐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本息,经核清后予以发还。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离职人员,离境前其核定的住房货币补贴本息的余额部分,准予一次性提取。
第12条
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原租住的公房,其同户籍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可继续租住原公房,依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租;原居住地实行租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按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第13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各种生活、福利补贴的发放,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14条
对出境定居人员的离职费,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放。
第15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人员,由社保机构或原所属单位发给离退休费的,其临时入境期间在本市就医的,享受社保机构或原所属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医疗待遇。
第16条
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由工作单位出资进行脱产专业培训的,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交付培训费。
第17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要求退耕、退养原承包的责任田、果园、林地、鱼塘等,在完成承包合同所规定的上缴费用后,其所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18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其已持有的农(林)场、农村股份按本人意愿予以保留。股份分红享受该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19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的,应自出境定居次年起,每年向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主管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支付单位应继续足额发放。本人回本市的,凭其入境有效护照(证件)领取。
第20条
本市在职职工,探望出境定居的子女,每4年给假1次,假期40日(不含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其出境假期工资应予发放,境内外费用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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