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2011年10月2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26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规定〉等十七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4条
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5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6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10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11条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第12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13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14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15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地区并具备供热能力时,临时锅炉供热管网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1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第17条
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
第18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从收取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给予适当补贴。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19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向用户收取。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安装。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20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