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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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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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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3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建设、管理资金的投入。
第5条
市、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提高城市道路管理水平。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相关规划。市、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相关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道路的规划,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第8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相关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相关规划。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9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相关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0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涉及公路时,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11条
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12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同步配套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3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相关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新建城市道路的管线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后浅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有条件的,可以采用综合管廊,避免道路重复破挖。
第14条
国土空间规划中应当预留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15条
建设跨越河道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16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或者赔偿。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17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定期检测和普查,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年限、养护和维修的定额,编制城市道路的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资金。
第18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19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20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技术的研究,提高养护技术水平。根据实际的养护技术水平,确定合理的养护周期,加强日常保养工作,及时处理破损,保持道路良好的使用状况,提高道路设施的完好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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