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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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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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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营运、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运用公共汽车和服务设施,拥有固定的编码,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营运,具有公益属性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场站设施和专用车道、油气供配电等相关设施。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保障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地方财政保障体系,设立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规制和财政补贴制度。
第4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城乡统筹、安全便捷、规范有序的原则。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推进全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发展和互联互通;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低排放车辆。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6条
市区及跨县(市、区)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意见。
第7条
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统筹协调、适度超前、便捷出行的原则,科学设计公共汽车客运线网结构、场站布局,确定用地规划及车辆配置标准,方便衔接换乘,促进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第8条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规划用途。对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不得损害公共交通功能。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工业园区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10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码、所在站点和途经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首末班营运时间、票价、投诉电话号码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牌的设置和维护,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第11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养护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各级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给予合理的投资回报。
第12条
政府投资建设以及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由建设单位移交给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
第1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情况、公共汽车客运流量及通行情况,划定公交专用车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标志,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管理。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设立逆向公交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的双向通行。公交专用车道进行调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因城乡建设和管理需要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先行补建或者补偿。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15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合理设置线路和站点,并根据城乡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的需求,适时调整和优化线网结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定制线路、夜间线路、大站快线、微循环线路等,为公众提供多样化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置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6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营运权和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线路营运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营运服务合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服务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营运线路、站点设置、配置车辆数及车型、首末站、班次时间、营运时间、线路营运权期限等;(二)营运服务标准;(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责任;(四)执行的票制、票价;(五)线路营运权的变更、延续、暂停、终止的条件和方式;(六)履约担保;(七)营运期限内的风险承担;(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九)违约责任;(十)争议解决方式;(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在线路营运服务合同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线路营运权的,补充合同不得降低营运服务标准。
第17条
运营企业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其营运线路配置的车辆数核发车辆营运证。
第18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实行期限制,每期不超过6年。线路营运权期限届满,运营企业如需延续营运期限的,应当在营运权期限届满9个月前书面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其营运服务状况,在线路营运权期限届满6个月前,决定是否继续授予其线路营运权。线路营运期限届满未延期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确定该线路的运营企业。
第19条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营运服务合同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营运,不得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营运权。
第20条
运营企业需要暂停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正常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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