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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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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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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营造亮暗有序的城市照明环境,方便市民生活,提升城市品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4条
城市照明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亮暗有序,规划引领、建管并重,政府引导、社会参与,集中控制、安全节能的原则,与城市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5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城市照明工作。区、江北新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和修订,将其纳入详细规划并予以落实。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建设工程配套城市照明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水务、绿化园林、文化和旅游、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开展绿色节能照明活动,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鼓励依托城市照明设施的低空经济、车路云一体、路侧充电等智慧城市场景建设,推动城市照明与智慧城市融合发展。
第7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落实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保障设施建设、运行安全。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处理。对城市照明管理和设施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详细规划。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历史文化、城市风貌、交通安全和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区,结合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需求,划定优先建设区、适度建设区、限制建设区、暗夜保护区,明确照明量化指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10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城市照明技术导则,作为城市照明设施设计建设和使用维护的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景观轴线、视觉走廊等重点片区的设计方案,应当落实城市照明相关内容和要求,确保城市照明与自然环境、历史文化、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12条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一)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景观轴线、视觉廊道;(二)城市重要主干道两侧临街的主要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带;(三)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地区;(四)玄武湖、夫子庙等风景区、风貌区;(五)商业中心、特色商业街区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六)重要地段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七)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的其他区域。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的具体地点、范围。
第13条
在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划定的暗夜保护区内,城市照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二)采用截光型灯具设置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三)严格控制光污染,不得设置上射光线;(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等公共安全;(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4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技术规范和国家节能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不得影响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结构安全;(二)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展现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特点;(三)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与道路交通、机场、航道、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不得遮挡、影响道路交通信号及其设施;(四)灯光亮度、色彩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避免光污染;(五)与居民区毗邻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控制亮度,实行分段管理,灯光不得直射建筑窗户;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与住宅建筑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避光措施,避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六)在绿地上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植物生长相适应,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七)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湖泊沿岸及桥梁的城市景观照明设置,应当体现山水环境特色;(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5条
本市建立建设项目城市照明设计协同审查机制,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设计的规范和指导。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需要设置城市景观照明的新建建筑,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中增加景观照明方案审查内容,并推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及城市景观照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意见。
第16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年度建设计划,并指导督促实施。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项目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
第17条
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实施城市更新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照明技术规范,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造价。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城市照明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城市照明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
第18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的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百,且照度等相关参数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现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19条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20条
区、江北新区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鼓励既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或者更新城市照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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