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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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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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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建立、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6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统称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部署年度消防重点工作目标任务。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协调解决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设施、消防宣传教育等需要;(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运行,建立专职消防队;(五)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建立部门联动应急处置机制,为灭火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七)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保障先进消防装备、技术的配置和应用,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规划;(八)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有计划的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发展消防公益事业和消防志愿服务队伍,鼓励、支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消防公益事业;(九)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十)其他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任主任,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成员的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二)督促各成员单位开展消防工作,协调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三)建立消防安全信息互通机制,对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及时通报至相关部门;(四)其他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设立消防监督工作站,明确专门人员从事消防工作;(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三)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并实施消防规划;(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五)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11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二)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需要配备消防器材、装备;(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消防职责清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机构设置和部门职责实际情况制定并发布,实施动态管理。部门因职能转变、机构改革等原因,被调整撤并的,相应消防工作职责由承接其职能的部门履行。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指导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承担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制定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明确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建立消防工作档案,实施行业系统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二)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纳入行业安全生产规定、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三)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四)依法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将消防常识、逃生技能、消防岗位职责等纳入本行业、本系统教育培训内容,每年组织消防演练;(六)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一)根据年度计划和本行业、本系统特点进行检查;(二)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适时进行重点检查;(三)根据移送、批转火灾隐患信息开展核查。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字。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等,采取下列分类处置措施:(一)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二)对未落实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行为,应当督促被检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将有关信息通知消防救援机构及时处理;(三)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责成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并将有关信息通知消防救援机构及时处理。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上级下达的火灾隐患整改督办通知的,应当立即组织实施,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按期完成火灾隐患整改任务,并将完成情况报上级备案。对其他部门通报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督促被检查单位进行整改,并向有关部门反馈整改处理情况。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时可以根据需要,通知消防救援机构派员、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专家参加。
第19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二)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三)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五)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要求;(六)按照规定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按要求开展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七)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保证所属人员具备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快速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八)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二人,操作人员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20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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