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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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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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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的居住和房屋的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3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管理活动。本规定所称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本规定所称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
第4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5条
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6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责任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划分。
第7条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有安全隐患或者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房屋产权人。
第8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9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第10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结构,擅自超载使用。(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三)在房屋外墙或利用悬挑结构搭建阳台等各类建筑设施。(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五)有可能给异产毗连方和毗邻房屋带来安全隐患的行为。(六)其它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11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与维修,做好历年修缮房屋记录,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对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和公共部位进行检查,建立健全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12条
在台风、暴雨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发生险情时,应当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第13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危险房屋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第14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政府机关、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
第15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16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建筑结构性能观测系统,建筑设计应留有观测仪器和线路的位置。
第17条
当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设计单位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采取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的措施后方可使用。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一)基础、主体结构或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二)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三)发生自然灾害或遭受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破坏的。(四)因施工、生产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以上鉴定对象含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构筑物。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每5年应当作安全鉴定。
第19条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如不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相邻方、房屋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如果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如果鉴定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20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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