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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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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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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就立法权限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根据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其他事项。
第3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活动。
第4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5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且具有可执行性。
第6条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办法”、“规定”等;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但是不得称“条例”。
第8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9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
第10条
,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一)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二)负责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规草案或规章的起草工作;(三)督促、指导、协调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展立法有关工作;(四)负责对起草单位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五)负责规章的备案、汇编工作;(六)与市人民政府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做好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第二章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规章制定计划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征求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并通过报刊或者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建议。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在当年八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名称;(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五)起草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六)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进度安排,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第13条
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在本规定
第14条
规定的时限内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制定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等。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项目进行梳理汇总和初步论证,与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项目的市人民政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沟通协调。
第16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立法项目建议,列入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或者规章年度制定计划:(一)属于本规定
第17条
规定事项;(二)与市委、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三)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五)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六)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和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名称;(二)立法计划项目起草责任单位;(三)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19条
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法律法规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及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规章年度制定计划项目的,应当由提出需调整项目的单位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充分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同意,并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三章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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