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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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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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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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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2021年12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公布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构建部门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推进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化解。
第4条
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不动产登记工作;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委托所属的派出机构、登记事务机构具体办理登记事务。
房产管理、农业农村、林业、税务、数据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5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依托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本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6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单元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分割、合并或者调整边界的,应当符合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规定。
第7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8条
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依法由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可以委托专业技术单位获取。
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的评价及管理。
第9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征得银行、公证等单位同意后,可以在其服务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也可以委托异地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不动产登记服务。
第10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与不动产登记相关联的多个办事事项,实行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便民服务点、门户网站、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公开申请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11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可以以线上或者线下方式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选择线上方式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通过符合国家规定的身份认证系统进行实名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条件的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12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选择线上方式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电子申请材料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电子申请材料与纸质申请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3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但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确认;申请人认为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与实际不符的,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为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电子证照、证明等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委托数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共同代为申请,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5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持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代为申请;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16条
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共同申请登记的,在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踪后,财产代管人可以代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第17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被继承人、遗赠人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法律文书。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对继承、受遗赠的相关材料、事实进行查验,继承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为了核实有关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采用公告的形式进行调查,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18条
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申请撤回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不动产登记撤回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原登记申请受理凭证等材料。
第19条
申请人选择线上方式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非工作时间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下一个工作时间段内按照规定受理。登记申请顺序按申请数据到达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信息系统并能检索识别的时间先后确定。
第20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利用互联网等途径进行查验,并可以依法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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