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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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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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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规划管控,协调空间布局,确保规划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市辖各区城镇范围内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技术管理。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参照本办法执行。城乡个人建房的规划技术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国防动员、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技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本市制定相关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5条
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城镇用地相关标准规范进行分类,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照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6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二)规划用地面积,包括总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市政道路及其他不计入指标计算的用地面积;(三)容积率;(四)建筑密度、建筑系数;(五)建筑控制高度;(六)绿地率;(七)停车位;(八)市政配套设施;(九)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十)城市设计要求;(十一)满足日照、消防等其他城市建设要求。
第7条
建设用地性质,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在保障安全、避免功能冲突的前提下,鼓励节约集约利用国土空间资源、混合利用建设用地。建设用地兼容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小于计容总建筑面积的50%,并且在详细规划中明确各类性质建筑面积比例和需配套建设的各类设施以及规划控制指标。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一)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二)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居住兼容其他性质建筑的用地;(三)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公共交通场站用地、公共绿地除外;(四)因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其他零星用地。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鼓励用于城市绿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公共交通场站等公益性建设项目,不宜用于经营性项目。加油加气加氢站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确需使用零星用地的,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
第9条
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规划控制指标,应当根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编制详细规划,容积率、建筑密度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城市规划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且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当结合现状地形,并且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确定为±0.00的楼面标高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0.00的楼面以下为地下建筑或者半地下建筑,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较低侧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层高1/2的为地下建筑,其余为半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半地下建筑、地下建筑参阅本市城市规划技术规范中的相关图示。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一)地上建筑面积中的停车库,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地上只用于绿化、公共休闲活动的底层架空部分,以及超高层建筑的避难层、含独立设置应急消防设施的避难间;(二)半地下建筑面积中的停车库和其他设备用房;(三)全地下建筑面积;(四)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建筑面积,应当计入计容建筑面积。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的,应当计入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市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12条
建筑密度,应当按照地上建筑物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计算,具体计算规则按照本市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13条
建筑控制高度起算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建筑物毗邻1条城市道路建设的,以该城市道路标高起算;(二)建筑物毗邻2条以上城市道路建设的,以相邻较高等级的城市道路标高起算;(三)建筑物同时毗邻2条以上城市道路和城市重要景观面,或者建设用地标高与城市道路高差较大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景观需要确定建筑控制高度的起算点。建筑高度不得大于建筑控制高度,并且按照本市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计算。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大于该绝对高程。机场、广播电视、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区域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区以外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控制高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绿地率按照《贵阳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绿地面积按照本市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计算。
第15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位,停车位数量按照该建设项目使用功能分别计算,配套建设标准按照本市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新建项目配套建设停车位充电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新建居住区,按照配套建设停车位的100%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并且符合有关安全要求;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成投入使用的充电设施比例不低于10%,变压器容量满足后续充电设施建设要求;(二)新建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停车场,按照不低于停车位的20%建设充电设施。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实际需求配套建设停车位充电设施。
第16条
居住用地配套建设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配套建设相关设施的用地规模、建筑面积、设置位置,并且逐一列出需要配套建设设施的相关内容;(二)有日照要求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房,设置在有自然采光通风的建筑内;(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可以设置在建筑物底层架空层或者首层架空层,其建筑面积小于等于该架空层总建筑面积的30%;(四)配套建设的教育设施、养老服务设施,与居住区建设项目首期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其余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在居住区建设项目总规模完成50%前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五)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标明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位置,并且作无障碍设计文字说明专篇;(六)功能相近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根据实际需要集中或者组合布局、联合建设,宜设置独立出入口;(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以及本市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17条
建设项目日照要求,除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有日照要求的住宅、医院、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宿舍等建设项目进行日照分析;(二)对建设项目周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者已批未建建筑进行日照分析;(三)建设项目对相邻规划用于住宅、医院、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宿舍等有日照要求的空地有日照影响的,其不符合日照要求阴影范围的边缘线在该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外的距离不得大于10米;(四)日照分析参数按照本市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五)旧城改造涉及新建住宅项目有日照要求的,日照要求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
第18条
住宅建筑之间、公共建筑之间、公共建筑与住宅建筑之间、工业仓储建筑之间和其他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19条
门卫房、停车场车行出入口、地下建筑人行出入口等独立的附属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应当满足消防相关标准规范。
第20条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并且按照本市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分别确定最小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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