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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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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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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公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已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四)动态管理;(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4条
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保障资金发放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协助民政部门查询核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
第5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调查、初审,具体工作由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6条
市民政部门每年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考虑本市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物价水平、财政保障能力、城乡统筹发展等因素,制定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剔除省补助后区(县)财政负担部分,市财政对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补助40%,对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补助20%。第二章保障对象与条件
第8条
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通过申请人申报、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的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以及3级、4级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等特殊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方式确定保障对象。
第9条
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进行信息化查询核对和综合评估。信息化查询核对和综合评估按照省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实施。
第10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组成,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包括未单独立户的成年未婚子女。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3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和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三)法院宣告失踪人员;(四)登记在同一居民户口簿中,但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第11条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按照提出申请前6个月的收入平均计算。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成员已经就业,但收入不能确定的,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与信息化查询核对结果不一致的,按照就高原则确定。
第12条
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应当履行相应义务。法定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但不履行的,申请人应当首先通过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依法调解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法定义务人不具备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能力:(一)特困供养人员;(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三)低收入家庭成员;(四)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六)法院宣告失踪人员;(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13条
除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外,申请人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从事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或者生产劳动的,不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计算其家庭收入时,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14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申请人向家庭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家庭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在本市任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提出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家庭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的书面申报;(二)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委托书;(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本办法
第15条
第二款规定的特殊人员,可以由本人或者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交材料。
第16条
受委托查询核对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签署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委托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经过核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认定标准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申请人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出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30日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的报告,以最近一次报告结果为准。
第17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不少于2名的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完成申请人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进行调查评估时,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所需材料。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或者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本次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18条
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申请人家庭成员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核实。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将评估材料送交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19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出具或者收到评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结果在村(居)民委员会村(居)务公开栏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大厅公示7日,有条件的还应当同时通过网络平台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并将民主评议结果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区(县)民政部门。民主评议人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居)民代表等组成。
第20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民主评议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确定保障金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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