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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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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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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管理,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为国家确定的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人民防空工作。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并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发展改革、卫生、教育、公安、财政、环保、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4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的建设与维护、群众防空组织集中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基地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普及防空地下室的位置标识、防空警报的识别以及防空袭防护设施的使用等方面的基本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市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组织指挥与信息保障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成立人民防空指挥部,建设人民防空基本地下指挥所、机动指挥所、地面指挥中心,配备专业技术保障人员,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8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加强人民防空信息体系建设,建立信息基础网络、指挥控制、预警报知、防护救援、综合保障一体化的人民防空信息系统。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以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演习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卫生、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商务、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和单位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指挥的原则组建:㈠建设、市政、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㈡卫生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㈢公安、应急部门组建治安队、消防队;㈣卫生、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㈤邮政、通信等部门组建通信队;㈥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和交通抢险抢修队;㈦卫生等部门组建心理救援队;㈧经信、人民防空等部门组建信息专业队;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建本级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㈩其他部门根据需要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单位负责群众防空组织管理训练并承担训练相关人员和器材装备费用。训练人员在集中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原有待遇保持不变。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和训练,根据需要会同组建部门和单位联合组织短期脱产的集中训练或者综合演练,并予以训练经费补助。
第11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防空警报设施)主要设置在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等公共建筑物上。在已经规划设置人民防空警报点的位置新建民用建筑的,应当在顶层预留不少于8平方米的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安装平台,预埋管孔,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前款规定的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室的配套建设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与主体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移交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
第12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不得阻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与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人员。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防空警报设施的义务,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拆除并承担相应的拆除和重建费用。
第14条
每年5月10日为本市防空警报试鸣日。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试鸣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鼓励使用新技术手段开展防空警报试鸣工作。
第15条
人民防空通信、防空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市人民政府根据防范自然灾害需要可以决定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第三章防护重点
第16条
本市确定以下区域、目标为市人民防空的防护重点:㈠重点防护区域:包括城市中心区、人口密集区、商业繁华区和重要目标毗连区;㈡重要防护目标:包括市、区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和确定的重要工业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机场、车站、码头、医院、水库、粮库、油库、电厂、自来水厂、高压变电站、供气接收站等重要目标。
第17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重点防护区域和重要防护目标的防护建设规划、防护等级和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18条
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防护建设规划的要求开展防护建设,组建防空防护指挥机构和防空应急抢修队伍,制定防空袭保障方案和应急抢修方案,落实防护措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1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疏散基地建设,修建指挥中心、物资储备库、医疗救护站等专用场所,配备供水、发电等设施,并结合城市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建设人口疏散和应急避难保障体系。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就地就近疏散和异地对口接收安置相结合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口和重要防护目标周边人口战时疏散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四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20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经征求同级军事机关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㈠城市中心区、人口密集区、商业繁华区和重要目标毗连区实现互通连接、疏解交通;㈡新建规划区实现成片开发、连片互通;㈢重要防护目标实现安全防护、独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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