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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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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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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批准后的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于10个工作日内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3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已经登记的被征收房屋,其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登记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资料、了解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本级项目的征收范围的确定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县(市)区本级项目的征收范围的确定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征收、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等进行现场踏查。参与现场踏查的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现场踏查情况对拟征收范围进行会商并组织专家论证,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将会商意见、专家论证结论和拟确定的征收范围图纸,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房屋征收范围的,应当按照原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程序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施工需要临时用地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6条
征收决定下达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处理的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未经登记建筑是否取得规划和土地手续进行核查,并出具书面核查意见;(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且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及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四)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配合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处理工作。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7条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
第8条
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备选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第9条
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
第10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11条
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批准后的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于10个工作日内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12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已经登记的被征收房屋,其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登记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资料、了解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本级项目的征收范围的确定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县(市)区本级项目的征收范围的确定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征收、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等进行现场踏查。参与现场踏查的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现场踏查情况对拟征收范围进行会商并组织专家论证,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将会商意见、专家论证结论和拟确定的征收范围图纸,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房屋征收范围的,应当按照原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程序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项目施工需要临时用地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15条
征收决定下达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处理的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未经登记建筑是否取得规划和土地手续进行核查,并出具书面核查意见;(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且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及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四)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配合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处理工作。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16条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
第17条
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备选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第18条
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街道(社区)工作人员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入户调查登记替代现场实地查勘。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实地查勘过程中如发现查勘结果与调查登记结果不一致,应当及时与房屋征收部门共同核对实地查勘和调查登记结果。双方应当确保评估对象一致,不得漏项。
第19条
被征收人不在被征收房屋居住且下落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采取现场调查、社区走访、媒体公告、户籍查询等手段寻找被征收人,并留存相关查寻资料。由于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现场核验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公证机构公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现场查勘情况,作为被征收房屋实物状况的参照依据,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可以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保全证据,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
第20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对在本市从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信用评价和监督管理,根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及评估机构经营等情况,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信用名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动态调整。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履行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真实情况及时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报送信息及时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通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通报信息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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