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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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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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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监察、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等行政执法主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活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4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7条
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计划;(二)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三)指导、督促和检查行政执法工作;(四)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第二章监督的内容和措施
第9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四)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八)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逐步通过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纳入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
第11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当年行政执法情况书面报告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12条
实行行政执法全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及其他有效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13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在对下列事项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一)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经法制机构审核后认为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作出该决定。
第14条
实行行政执法评估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行政执法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15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人民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资格,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其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程序、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监督举报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16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二)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三)调阅或者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重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五)对重点或者专项问题进行抽查、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17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请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司法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解决或者裁决前,除涉及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第三章监督的实施
第18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
第19条
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二人。被监督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20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及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与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相关的文字、影像、电子数据等资料;(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三)调取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凭证和资料;(四)要求行政执法主体暂停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五)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案件材料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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