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黄冈市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黄冈市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黄冈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立法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起草、审查和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有特色、可操作、务实管用的原则,围绕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第4条
市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在规章草案提请审议之前以及在起草、审查过程中发现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市委。
第5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要求,积极配合做好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工作。
第6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7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征集下一年度市政府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政府立法建议项目。
第8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市政府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并提交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必要性和可行性;(二)制定依据;(三)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四)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五)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六)立法进度,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上述单位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同时提交规章建议稿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立项。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9条
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上位法未作规定、改革发展急需、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项目,应当立项;(二)上位法已有规定,但比较原则或者作出授权性规定的,应当立项;(三)上位法正在制定、修订的,暂缓立项;(四)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五)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予立项;(六)超越市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范围的,不予立项;(七)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不予立项;(八)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不予立项。
第10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汇总整理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并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拟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稿。
第11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稿按有关程序提交市委审定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12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公布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更改、增加项目的,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制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13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下达后,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尽快制订起草方案并组织实施,按照立法计划或实施方案确定的时间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14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暂缓办理、终止办理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起草责任单位不能完成或者超过计划时间60天仍未完成起草和报送任务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暂缓办理、终止办理的意见报市政府决定。暂缓办理的项目需要重新启动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报请市政府决定;终止办理的项目需要重新启动的,应当重新立项。
第15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对市政府上一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市政府。
第16条
地方性法规立项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起草
第17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比较复杂的,可以由相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起草责任单位,或者由市政府指定一个单位组织起草,其他单位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重大、紧急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起草。起草责任单位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委托有关专家、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加强指导,保证起草工作质量。
第18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起草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立法要点并配合做好下列工作:(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专职人员参与起草工作;(二)协助召开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三)根据需要安排单位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研究协调。
第19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与有关规章相协调、衔接;(二)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各方利益,不得擅自增加部门权力、减少部门职责;(三)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四)管理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五)条文表述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
第20条
起草责任单位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广泛征求意见:(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二)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介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征求意见稿应当在起草责任单位门户网站或相关报刊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三)拟定措施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征求负责该行政许可机关、行政审批改革部门意见。拟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应当征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四)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确需作出规定的,应当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并按机构编制管理程序办理。(五)涉及财政预算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一般不得作出规定,确需作出规定的,应当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列入政府预算。
共 3 页第页